作价,租借土地于中华。允中华商人在此修筑房屋、出入不禁、售卖货物。
租借之地,当于长崎、米子、土佐、神户、仙台,合计无处选定。除不得占据日本国城外,其余均可自选,以长宽十里为定,检地石高为租金,每年支付。
租借期为二百年,期间若中华不欲继续承租,需支付其余年份之租金;二百年期限之内,日本国不得索取归还。
第十款:
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,需遵守中日双方之约定,禁止违禁、禁止携带天主教相关书籍。
具体违禁物品,见附表一。
第十一款:
中华上古携带之货物,需以值百抽六之税费缴纳于日本国。缴纳印花之后,日本国不得对此货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、厘金等。沿途亦不得阻拦。
日本国可以允许货物免税。
第十二款:
日本国之下关海峡、纪淡海峡,中华船只皆可通行。
日本国不得设置炮台,长府藩、小仓藩原有之炮台,应在签约交换当日予以拆除。
鉴于炮台拆除之海警,若有第三方船只强闯,中国之海军将有义务将其驱逐离开。
第十三款:
中国之舰船,不得擅自进入江户湾。
若擅入,日本国有权击沉。
第十四款:
中日双方应约束百姓渔民商贾,若在非开埠之处登6,皆可驱离、擒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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